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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建冬与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冬,黄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胡建冬。委托代理人:王福群、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燕。原告胡建冬为与被告黄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黄丽燕所有的在瑞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700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冬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群、黄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冬起诉称:被告黄丽燕在温州经营美容店生意。原告于2009年间在店内消费与其结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8月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总计50万元。后于2010年5月还款20万元,约定1万元作为店内的充值卡,剩余29万元作为借款,约定利息利率2%,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之后不久被告就因资金问题出逃,难以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另案再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建冬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丽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丽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燕曾向原告胡建冬借款。2010年12月29日,经原告结算,被告黄丽燕结欠原告胡建冬借款29万元,由被告黄丽燕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存,被告承诺从2011年起至2012年12月底,分24个月还清,每月的25日前还款,并约定了月利率2%。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9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燕应偿付原告胡建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黄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倪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