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何昌亭、孙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何昌亭,孙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419号原告夏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亭,居民。被告孙福兰,居民。原告夏靖与被告何昌亭、孙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亭、孙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何昌亭在个人经营过程中,为增加购买货物,但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6月16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上p2p信用借款服务平台,提供咨询、审核、推荐等,最终向原告借款35014.8元,并约定本息分12期等额偿还。各自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服务协议等借款凭证,并就服务收费等进行告知。其中,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利息1401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根据借款协议管辖的约定条款,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何昌亭向原告偿还借款11671.6元;依法判决被告何昌亭向原告偿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起不超过24%,计2324.1元(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000元;判决被告孙福兰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昌亭、孙福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何昌亭通过www.creditharmony.cn网上P2P信用借款服务平台申请借款,并承诺在成功获批时,支付信访咨询费100元。后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公司咨询、审核、推荐。同年6月16日,被告何昌亭与上述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协议约定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何昌亭向原告借款35014.80元,借款编号0539010113;被告何昌亭同意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56.07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014.80元;并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何昌亭提供借款当日,将上述费用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何昌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何昌亭向原告借款本金35014.8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何昌亭逾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且逾期达到15日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何昌亭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还特别约定,因被告何昌亭未还款造成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何昌亭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昌亭中国农业银行山东临沂分行兰山支行洗砚池分理处62×××17账户转账29900元,代被告何昌亭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014.80元,代被告何昌亭支付信访咨询费100元,共计35014.80元。后被告何昌亭分8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3.2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11671.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因主张涉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昌亭因经营需要通过www.creditharmony.cn网上P2P信用借款服务平台申请,并经经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公司咨询、审核、推荐后,向原告夏靖借款35014.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分8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3.2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15日,系对其不利的自认,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靖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何昌亭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夏靖要求被告何昌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71.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昌亭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共计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何昌亭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昌亭、孙福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何昌亭、孙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1671.6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共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昌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何昌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