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895号原告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亭林路2-302。法定代表人樊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宓甜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莉。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与被告周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宓甜甜、陈斌、被告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品德(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恒公司诉称:周莉于2014年5月29日进入我公司从事销售部副主任工作。2015年7月22日因周莉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故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周莉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后周莉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我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昆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我公司的依法解约行为认定为违法解约。主要理由如下:在仲裁庭审中,周莉明确承认请假手续办理到2015年7月10日,之后未办理请假手续。周莉也确认了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明确知晓旷工三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昆山仲裁委却认定周莉认为主管武威有同意,故未出勤,并以此为前提,认为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直接解除与周莉的劳动合同欠妥,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昆山仲裁委认定周莉对休假存在误解的依据是周莉向昆山仲裁委提交的与主管武威的通话记录。根据该通话记录,武威并未认可周莉的旷工期间属于休假,一再强调休假需要经过行政人事部门同意,办理请假手续。周莉在入职前签收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休假前,应填写请假单,经有审批权的领导批准后方能休假。昆山仲裁委在承认其知晓请假需履行事前书面报批手续的同时,以含糊不清的通话记录为依据,认定周莉对休假存在误解,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员工手册经周莉签收,构成双方之间劳动存续期间的有效约定,周莉理应知晓相应的休假制度。我公司在解约之前,无需再行核查周莉是否存在误解。故我公司无论基于法定,还是基于约定,我公司均没有另行通知周莉上班的义务。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与周莉的劳动合同系行使法定权利,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周莉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周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6元。被告周莉辩称:昆山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富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周莉进入富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富恒公司安排周莉每周工作5天的基础上另行按正常工作时间加班的,或支付加班工资,或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安排补休。周莉在入职时还签收了员工手册、福利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和薪资计发管理办法。其中薪资计发管理办法载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基本工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请假前,应填写请假单,经有审批权的领导审批后方能休假。连续旷工3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旷工时间不计薪,并给予解雇处理。周莉在富恒公司从担任销售副主任职务,每月固定基本工资为4200元,固定奖金为2800元。2015年6月15日富恒公司通知周莉等人,2014年一般超勤积休在2015年6月30日前休完,逾期未休天数将做清零处理。截至2015年5月31日周莉尚有27天未休假。富恒公司认可周莉请假至2015年7月10日。后周莉口头向其主管经理武威要求继续休假,武威同意其休假请求。2015年7月22日富恒公司向周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其自2015年7月17日起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已连续旷工达到3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5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富恒公司确认周莉尚有5天双休日调休未休。解除劳动合同前,周莉的平均工资为7482元/月。嗣后,周莉向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3862元。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裁决:一、富恒公司支付周莉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元;二、富恒公司支付周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6元。富恒公司对该委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富恒公司为主张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周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制定主体系雅居乐置业有限公司,富恒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雅居乐置业有限公司无权代其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富恒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薪资计发管理办法、新同事相关制度签收表、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会议纪要、周莉提供的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超勤天数通知及考勤统计表、录音及文字材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合法有据。富恒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虽已经告知周莉,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故该员工手册不应当对周莉产生拘束力。即便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周莉具有拘束力,但是周莉的休假请求已经过直接主管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周莉在2015年7月10日之后是在继续休假。即使在请假手续上存在瑕疵,富恒公司若对周莉请假手续不予以认可,应当告知周莉并通知其到岗上班。富恒公司在未通知周莉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2日以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与周莉的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周莉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富恒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根据周莉在富恒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其工资收入情况,依法认定富恒公司应当支付周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2446元(7482元/月×1.5个月×2)。富恒公司与周莉对仲裁裁决富恒公司支付周莉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31元,以上共计2437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周莉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