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志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630号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韫烨,该公司法务主管、郝梦,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闫志斌,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志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013.1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1.47元(该违约金暂自2015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具体原告请求至被告实际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丽萍独任于2016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韫烨、郝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志斌所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誉峰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呼和浩特市海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与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也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应向原���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闫志斌系海亮广场誉峰的业主,该房屋面积共计84.2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照用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8元/月收取,被告拖欠2015年0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3013.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0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办理入住时,在《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承诺书上签字,其中第五十四条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志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费3013.14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013.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