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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63年9月1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医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父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春福、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江路11号徐某某开设(李某负责看管)的游戏厅内,玩赌博游戏打鱼机过程中因朱某某私自给机器上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了厮打,被告人李某用剪刀将朱某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其因被被告人李某扎伤而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1967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6327万元,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天×12天×1人),误工费426.12元(35.5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360.00元(30元/天×12天),鉴定费1,600.00元,复印费23.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30分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江路11号徐某某开设(被告人李某负责看管)的游戏厅内,被害人朱某某在玩游戏机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李某用剪刀将朱某某腹部扎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被被告人李某扎伤而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为1.91967万元,被告人先行赔偿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表,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丛某某、徐某某、柏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先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967万元。此款已给付3,000.00元,余款1.6196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