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车永胜与丁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胜,丁可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车永胜。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可峰,现下落不明。原告车永胜与被告丁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永胜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曲阜翡翠园4号楼909室的顶账房卖给被告,房屋面积为58.64平方米,带一个草厦子和一个地下停车位,总价款为30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5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8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丁可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位于经区南曲阜翡翠园4号楼909室卖给乙方,房屋面积为68.64平方米,草厦子1个,地下停车位1个,全部总价为300000元;乙方提供所有首套房贷款所需的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的具体事项,贷款办好后乙方必须将贷款的所有金额全部付给甲方,不足部分作为甲方为乙方垫付的首套房房贷的首付款,乙方须在2012年12月30日还给甲方。经查,涉案房产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就该房屋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自银行申请的贷款215000元作为购房款向其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现原告已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尚欠的购房款8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