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华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能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在2009年至2014年间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多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东方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包括2009年10月河北宣化钢铁有限公司工程、2011年4月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工程、2011年5月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工程、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湖州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2012年12月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上述工程合计工程欠款10584009元,东方公司均以项目正在对账、结算等为由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84009元等。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客体为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亦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本案所涉诸份合同均为东方公司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有特定的技术和资质要求,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和验收标准,且分属不同工程项目,具有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特点,但各工程所在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对华能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华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华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系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且由该院审理本案可以方便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能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多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能公司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华能公司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