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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玉臣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3时24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57KM+824M处,因疲劳驾驶撞上停于高速道路应急车道内的由黄某(死者)驾驶的粤XXXX**号越野车(车内载有其妻FF、其女HJ、其子HJH),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24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57KM+824M处,因疲劳驾驶撞上停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由黄某(死者)驾驶的粤XXXX**号越野车(车内载有其妻FF、其女HJ、其子HJH),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FF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