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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盛碧顺与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碧顺,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碧顺,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安林,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盛碧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碧顺在原审中诉称:1995年8月30日,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本社区刘庄队的三桑子等九地田发包给本户承包。承包期为30年,至2025年9月20日止。2011年10月8日,金集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查档也证明了盛碧顺全家共8个人的承包田事实。2011年10月29日,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主任袁明华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本户8个人和盛碧顺本人有承包田的事实。但2010年10月30日,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刘庄队未通过本人同意,违背土地承包法将盛碧顺的承包田强行抽回,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管理人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纠正。请求判令:1、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原二轮承包合同给予盛碧顺承包田;2、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讼争的承包田,首先,盛碧顺提供的天长市农业耕地承包(租)合同档案(代合同书副本)中是以盛增武为户主签订的;其次,盛碧顺提供的两份户主分别为盛增武和盛增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没有盛碧顺。因此,不能证明盛碧顺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盛碧顺的起诉。盛碧顺上诉称:1995年8月30日,盛碧顺户4人承包了4.84亩土地,人均1.21亩。后盛碧顺由村民办教师转正,未到设区的市住,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0月30日,社区包队的妇女主任潘翠兰、民兵营长靳正堂在场的情况下,刘庄队强行抽了盛碧顺的1.21亩承包土地。请求退回被强行抽收的承包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碧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盛碧顺在原审中请求判决,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原二轮承包合同给予盛碧顺承包田。在二审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要求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退回被强行抽收的承包田1.21亩。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盛碧顺又要求天长市金集镇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其0.787亩土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盛碧顺的诉讼请求始终不明确具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本案中,盛碧顺提供的天长市农业耕地承包(租)合同档案(代合同书副本)中签名的是盛增武,并非盛碧顺,而其又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认定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盛碧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该规定。综上,盛碧顺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