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尚平与张永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尚平,张永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243号原告杜尚平。被告张永强。原告杜尚平诉被告张永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喜祥独任审理。原告杜尚平及被告张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尚平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在被告砖厂挖土。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挖土费用23000元。2013年,原告同时承包被告隔壁另一家砖厂的挖土工作。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砖厂的挖土费用与隔壁砖厂的费用相同。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原告一直用自己的挖机给被告砖厂挖土。现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挖土费用23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挖土费用29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挖土费用23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2013年,原告挖土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每块砖0.007元,被告砖厂一共生产了10020250块砖,原告挖土费用共计70140元。2013年,我已支付原告挖土费用92000元,我已超付原告挖土费用218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在被告砖厂挖土。2012年1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挖土费用2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原告继续给被告砖厂挖土,同时承包被告隔壁另一家砖厂的挖土工作。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挖土费用92000元。关于原告2013年挖土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照隔壁砖厂支付原告的挖土费用12000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每块砖0.007元计算,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强拖欠原告杜尚平2012年挖土费用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永强应依法支付原告杜尚平2012年的挖土费用。原告杜尚平所主张的2013年挖土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未对2013年挖土费用进行结算,且原告杜尚平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支付原告杜尚平2012年挖土费用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杜尚平负担363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卢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