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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银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银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柱,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山西盂县农商银行牛村支行副行长。被告石银举,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银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银举于2013年5月21日向山西盂县农商银行XX支行借款14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其利息3761.8元。被告石银举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银举于2013年5月21日与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运输周转。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贷款。还款约定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并约定订立和履行该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如期归还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石银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期内利息1019.2元,逾期利息1828.4元,罚息914.2元,共计本息177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示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XX支行与被告石银举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银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3月3日止利息为3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石银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秀萍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人民陪审员 付   振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