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5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1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包某某、高某乙(在逃)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马牌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到出租车内并向洮南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该四人以彭某某强奸被告人于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彭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害人彭某某在回马牌轮胎商店取钱时报警,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高某甲投案自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彭某某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包某某、高某乙(在逃)在白城市洮北区胜利西路马牌商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带到出租车内并向洮南市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该四人以彭某某强奸被告人于某某为由敲诈勒索彭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害人彭某某在回马牌轮胎商店取钱时报警,被告人于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高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40号的刑事判决书。3、2015年11月18日的白城中医院的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报告单、门诊诊断书和彩超检查报告单。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视听资料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高某甲、包某某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包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5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某、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包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包某某、高某甲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娟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