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二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张二召,男,汉族,1982年8月7日生,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纪平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30分左右,我雇佣的司机张文华驾驶冀A×××××/冀A12**挂半挂牵引车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三号门时,与停在路边由贾艳立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王青平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中衡保险公估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91910元。我多次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07460元。被告辩称:该标的车经法院指定评估金额为78345元,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依照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道路救援标准应该为500元;我司承担法院委托的公估费,原告承担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公估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第一次的公估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张二召为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5年8月21日8时30分,张文华驾驶冀A×××××/冀A12**挂半挂牵引车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三号门西侧时,与停在路边由贾艳立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王青平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勘验,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艳立违法停车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青平违法停车的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王青平赔偿张文华车损1500元;贾艳立赔偿张文华车损2000元;张文华事故损失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9950元。2015年8月27日张二召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标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损失价值为91910元,花费评估费5600元。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2016年3月1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A×××××车估损金额为78345元。花费公估费3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2000元,余额为(估损金额78345元减去交强险的2000元×2)74345元,又因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4345元×70%=52041.50元;被告辩称的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评估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5600元之请求,因原告申请公估的数额91910元与被告申请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78345元相差较大,故原告应承担部分公估费,以承担2600元为宜,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公估费3000元,其申请重新公估花费的公估费由其自负;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依照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道路救援标准应该为5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花费施救费995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但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赔付原告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计6104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二召损失6104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