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扬州万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钟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万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钟文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扬州万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黄塍镇通和路8号。法定代表人简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韩桥街西。法定代表人钟文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钟文平,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扬州万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杰公司)诉被告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钟文平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德华、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丰公司、钟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拖拉管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安工业园区自来水工程中拖拉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球墨铸铁DN300管材单价为每米300元,PE200管材单价为每米200元,工程中途付工程款总价的50%,工程结束试压达标后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3年1月25日,被告常丰公司代表人仝海洋在拖拉管结算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实际铺设顶管的长度。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钟文平为被告常丰公司一人股东,其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被告钟文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丰公司、钟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非开挖工程施工企业。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丰公司签订《拖拉管工程合同书》1份(简德华、仝海洋分别作为双方代表签字),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淮安工业园区自来水工程中拖拉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球墨铸铁DN300管材单价为每米300元,PE200管材单价为每米200元,施工工期根据双方现场察看后定于10个晴天施工完毕,工程中途付工程款总价的50%,工程结束试压达标后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3年1月上旬完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25日,仝海洋代表被告常丰公司在《拖拉管结算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原告实际铺设顶管的长度。该签证单载明:1、栖霞路与茶圣路球墨管直径200为30米,PE管直径315为66米;2、淮海路与永济路PE管直径200为126米;3、淮海路与通衢大道PE管直径200为180米;4、淮海路与潘园路PE管直径315为102米;5、栖霞路与春晖路PE管直径315为58米。另查:钟文平为被告常丰公司一人股东。原告实际施工直径200顶管长度为336米,按20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67200元,直径300顶管长度为226米,按30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67800元,工程款合计为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拖拉管工程合同书、拖拉管结算签证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丰公司签订的《拖拉管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常丰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被告钟文平作为被告常丰公司一人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证据的权利,故其应对常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常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扬州万杰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被告钟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