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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尚志超与徐向南、梁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超,徐向南,梁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97号原告尚志超,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佳慧,女,满族,公务员。原告尚志超诉被告徐向南、梁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与被告徐向南、梁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超诉称,被告徐向南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徐向南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我个人所借,与被告梁佳慧无关,她对此借款不知情,我将此款用于我父母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了。被告梁佳慧辩称:我与被告徐向南于2015年8月份登记离婚,与被告徐向南处于分居状态,对他所做的事情不知情。在我与徐向南离婚后,有人向我索要多笔借款,但是被告徐向南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所借这些借款我都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之前未曾见过面,不知道被告徐和南什么时间向原告借款,直到法院将我工资保全后,我才知道徐向南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父母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我与徐向南不存在借款合意,我和我女儿对这笔借款都没有受益,事后徐向南也承认将此笔借款交于其父母的小额贷款公司了,我不认可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徐向南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在赤峰市公安局昭乌达路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变动轨迹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南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向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佳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异议,借据上只有徐向南一人签字,我对该借款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梁佳慧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佳慧对徐向南对外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并不知情,二被告离婚时被告梁佳慧未分得财产,离婚并非为了躲避债务。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南没有将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而是用于其父母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3、证人甄海东的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徐向南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其父母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之中。4、申请证人张大伟、徐鹏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向南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其父母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未用于家庭生活之中。原告对被告梁佳慧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被告梁佳慧以在离婚时没有处理该债务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离婚协议是二被告对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的合意,二被告离婚时实际存在价值相当大的共同财产,如房产、价值上百万元的车辆,二被告未进行处分意图就是规避债务。对证据2的查询明细清单有异议,这些明细并不代表徐向南所有的银行存贷记录,虽然在这些明细中体现不出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去向,但并不代表该30万元没有用在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之中,其银行流水只能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帐目的部分往来状况,原告所出借的30万元也并非二被告所叙述的用在了被告徐向南父母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被告徐向南向原告声称其在万达水岸天街经营着一家鼎尚鲜饭店,这也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的原由,因此,被告不能证明钱的归属问题。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徐向南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借款用于饭店的前期筹备,该录音明显是提前作好了准备,2014年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徐向南在其父母的小额公司有很多经济往来。对证人张大伟发表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张大伟系被告徐向南的表弟,其所作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其叙述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徐向南出具欠条的时间不一致;叙述的场景不一致,证人证实借款时在场人只有尚志超、徐鹏飞、徐向南,这就排除了甄海东、张桂琴在现场的可能性,其与徐鹏飞所作的证言截然相反,所以张大伟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人徐鹏飞所做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徐鹏飞是被告徐向南的父亲,与证人张大伟的证言相矛盾,其陈述的借款时间与真正的借款时间不符,他称让徐向南所借的30万元是在原告尚志超向其催款时他才知道,这也是相矛盾的。被告徐向南向原告借款时已经明确了借款用途,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这笔钱的具体用途,二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徐向南对被告梁佳慧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梁佳慧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证明目的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梁佳慧提交的录音光盘,结合证人张大伟、徐鹏飞的证言,对证明被告徐向南将涉案借款用于其父母经营业务之需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向南与被告梁佳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徐向南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徐向南将上述借款交于其父亲徐鹏飞使用。被告徐向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南向原告尚志超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向南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徐向南与被告梁佳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梁佳慧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超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尚志超对被告梁佳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向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