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秀旭与被告张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旭,张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114号原告田秀旭,男。被告张海平,男。委托代理人张应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伟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田秀旭与被告张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旭与被告张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旭诉称,2015年8月21日07时25分,原告田秀旭驾驶无号牌“木兰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海平驾驶的甘ML9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4天,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秀旭、张海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1599.30元,换药费112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残疾辅助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元,摩托车损失费6800元,鉴定费2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3596.3元(扣除已垫付3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海平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07时25分,田秀旭驾驶无号牌“木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西峰区董志镇寺里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寺里田村道与郭崔道十字时,与右方沿郭崔村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海平驾驶的甘ML9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秀旭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田秀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2、右足胫前动脉断裂,3、颈6脊柱裂,4、右侧额部皮肤擦伤,5、脾周包膜积液,6、创伤性湿肺,7、右足胫前肌腱撕脱性断裂。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秀旭、张海平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L97**号车属于被告张海平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平支付原告医疗费22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田秀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538.6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确认医疗费总额为20853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0元。理由为其是装修行业的技术工人,且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其2013年收入为126800元,2014年收入为146000元,2015年截止事故发生前收入为82000元,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建筑业人均工资101.8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85元/天×146天=14870.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875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87.5元/天,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确认为87.5元/天×90天=787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0元,住院54天,按照省外50元/天,本院确认为27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确认。11、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817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8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本院确认为1000。13、残疾辅助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12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二次手术费为6270元,本院确认为62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375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353.1元,剩余208588.6元不包括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伤残鉴定费的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2817元,由被告张海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旭各项损失8235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旭损104294.3元;三、被告张海平赔偿原告田秀旭伤残鉴定费1408.5元,被告张海平垫付的医疗费22600元由原告田秀旭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田秀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