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龚学军与贺怡、李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军,贺怡,李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贺怡。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拥华。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学良、被告(反诉原告)贺怡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反诉原告)李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贺怡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1万元、1万元,合计42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贺怡与原告有借款往来属实,本案借款是之前借贷产生的高额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拥华对贺怡的借款并不知情,贺怡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2012年10月起,贺怡共向龚学军借款299300元,期间由于龚学军采取各种手段逼贺怡还钱,贺怡给龚学军出具了借条几张,该借条款项全是高息。贺怡认为龚学军向贺怡索取的高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获取的非法利息远不止一元钱,贺怡、李拥华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龚学军返还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不当得利1元。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二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贺怡向龚学军分数次借款共计41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2日、同年7月8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据》或《借条》共三份。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载明,贺怡向龚学军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学军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载明,贺怡向龚学军借款11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贺怡借款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龚学军还款204100元。之后,贺怡未再向龚学军还款,下欠本金205900元未还。同时查明,1、龚学军于2013年2月7日向贺怡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但贺怡未向龚学军出具借条。2、贺怡与李拥军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借据》及2014年3月22日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债权债务主体、债务金额,该债权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怡向原告龚学军借款共计41万元,已还款204100元,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05900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龚学军所提被告李拥华应付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贺怡、李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贺怡、李拥华共同偿还,故原告龚学军所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拥华关于对贺怡的借款不知情,贺怡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龚学军所提被告贺怡偿还2013年2月7日所借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龚学军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贺怡转账属实,但该1万元转账的时间发生在上述第一笔借款时间之后、第二笔借款时间之前,且被告并未就该1万元转账向原告另外出具借条,该1万元的转账行为是否形成了新的借款事实,仅凭银行的交易流水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所提龚学军向贺怡索取的高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反诉被告龚学军返还不当得利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学军向贺怡索取了高额利息,本院对其所提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连带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借款本金2059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所提反诉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450元(原告龚学军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元3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负担1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负担1825元;被告(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反诉被告)龚学军。反诉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贺怡、李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