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长军与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军,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495号原告杨长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赔偿款。被告何成,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杨长军诉被告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何成、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军诉称,2015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成驾驶鄂C×××××自卸货车,在本市东风公司总医院后山上运土石方往医院大门口方向行驶,行至总医院肿瘤科至国医楼之间的下坡处,被告何成驾驶的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车上的渣土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刘辉兰掩埋,将行人的我及谢勤砸伤,同时将停在该路段的浙J×××××、鄂C×××××、鄂C×××××面包车撞损,导致我和刘辉兰、谢勤身体受伤、周扬和张龙、杨长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辉兰、杨长军、谢勤、周扬、张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7905.45元(由被告何成拖欠医院未予支付)。被告何成驾驶的鄂C×××××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我们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成赔偿我各项损失272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3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物品损失5000元、汽车停运损失18330元(5499元/月÷30天/月×100天)、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1500元;2、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成承担。被告何成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原告杨长军应依法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我的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已垫付杨长军的修车费22383元,现金4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等,共计27883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军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险损失扣减10%。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成驾驶鄂C×××××自卸货车,在本市东风公司总医院后山上运土石方往医院大门口方向行驶,行至总医院肿瘤科至国医楼之间的下坡处,被告何成驾驶的上述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车上的渣土将骑自行车路过的刘辉兰掩埋(经抢救脱险),将行人即原告杨长军及谢勤砸伤,同时将停在该路段的周扬所有的浙J×××××、杨长军所有的鄂C×××××、张龙所有的鄂C×××××面包车撞损,导致原告杨长军和刘辉兰、谢勤身体受伤、周扬和张龙、杨长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长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7905.45元(尚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东公(东交)事认字(2015)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何成的车超载100%,何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辉兰、杨长军、谢勤、周扬、张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刘辉兰多次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C×××××自卸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成,该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54203000005947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542030000041518,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已赔偿谢勤425.92元、张龙900元、周扬2998元,三人已书面承诺放弃诉讼。3、在原告杨长军住院期间,被告何成已支付杨长军的现金4000元、修车费22383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等,共计27883元。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杨长军自2014年8月1日起一直在十堰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从事快递送达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5499元。鄂C×××××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郑亮亮,实际车主为杨长军,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经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定损人民币20316元、车载物品损失5000元。4、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刘辉兰已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刘辉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用149932.26元[包括医药费125247.26元(由原告刘辉兰垫付了394元,拖欠124853.2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费用154836.44元[××赔偿金109348元(24852元/年×20年×22%)+××辅助器具(轮椅)680元+误工费16758元(28792元/年÷12月/年×7月)+护理费15776.44元(28792元/年÷365天/年×20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元(8681元/年×5年×22%÷2)),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563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共计30853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长军、被告何成、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杨长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陪护证、物品损失清单、劳动合同、承保合同、收入证明、停运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所有权证明、发票、罚款单等,被告何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另外三受害人周扬、张龙、谢琴出据不参加诉讼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被告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鄂C×××××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杨长军及另一受害人刘辉兰的损失,应当按照两受害人损失数额确定比例后,先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即2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被告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应扣减商业三者险损失10%,即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内免赔率为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何成赔偿。原告杨长军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等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其伤残程度、本地区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刘辉兰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40元(28792元/年÷365天/年×17天);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应当按照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事故后定损标准予以认定,故其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应为元20316元。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抗辩称原告杨长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长军所驾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等一样也属于财产损失,但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要求合理,但数额1833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其他损失1500元(单位罚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合理损失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确认的损失数额,原告杨长军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用8375.45元[包括医药费79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35元(15元/天×17天)],伤残赔偿费用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1816元(汽车修理费20316元+物品损失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50391.45元。本案中,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均为第三者身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的医疗赔偿费用总额为158307.71元(149932.26元+8375.45元),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155036.44元(154836.44元+200元),财产损失42379元(563元+41816元),三项均已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根据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的损失数额,上述保险赔偿款中,医疗费用由刘辉兰获赔其中的94%(149932.26元÷158307.71元)即9400元(10000元×94%),原告杨长军获赔其中的6%(8375.45元÷158307.71元)即600元(10000元×6%)。伤残赔偿费用由刘辉兰获赔其中的99.87%(154836.44元÷155036.44元)即109858元(110000元×99%,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金109348元中的102858元),原告杨长军获赔其中的0.13%(200元÷155036.44元)即142元(110000元×0.13%,包括交通费200元中的142元);财产损失刘辉兰获赔其中的1.3%(563元÷42379元)即26元(2000元×1.3%),原告杨长军获赔其中的98.70%(41816元÷42379元)即1974元(2000元×98.70%)。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鄂C×××××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除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后,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十堰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成驾驶的车辆超载100%,故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的商业三者险应扣减1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何成承担。刘辉兰的剩余损失为186047.70元[总损失308531.70元-鉴定费3200元-交强险119284元(医疗费用94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9858元+财产损失26元)];原告杨长军的剩余损失为47675.45元[总损失50391.45元-交强险2716元(医疗费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2元+财产损失1974元)]。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的剩余损失合计为233725.15元(186047.70元+47677.45元),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该剩余损失已超过三者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加之被告何成驾驶的车辆超载100%,故刘辉兰及原告杨长军的商业三者险应扣减10%,故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成予以赔偿。根据刘辉兰及杨长军各自剩余损失在上述总剩余损失233725.15元的比例获赔,刘辉兰获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款中的79.60%(186047.70元÷233725.15元),即143280元(180000元×79.60%),原告杨长军获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款中的20.40%(47677.45元÷233725.15元),即36720元(180000元×20.40%)。在被告财保郧县支公司赔偿后,原告杨长军的剩余损失为10955.45元(总损失50391.45元-交强险2716元-商业三者险36720元),由被告何成赔偿。被告何成在本案中已赔偿27833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9436元(交强险2716元+商业三者险36720元)。该款由原告杨长军领取22748.45元(总损失50391.45元+案件受理费240元-被告何成已支付27883元),由被告何成领取16687.55元(已支付27883元-应支付10955.45元-案件受理费240元)。注:原告杨长军所领取的款项中,应当支付给拖欠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费7905.45元,原告杨长军实际只能获取14843元。二、驳回原告杨长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