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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7民初317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李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某提供沃特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常驻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被告并提交其在武汉市上大学时办理的身份证,证明其从2008年6月25日始住武汉市武昌区云架桥110号;被告并提交其于2015年5月12日与张志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智里1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为单位出具,未按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仅能证明其上大学时的住址,不能证明现在的住址,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在松滋市街河市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现在的户籍在松滋市街河市镇;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租赁房屋的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智里1号,从2015年5月12日被告租赁房屋始,至今也未满1年;综上,本院只能采信被告的住所地为松滋市街河市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爱国审 判 员  任长金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