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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羽恩与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羽恩,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692号原告黄羽恩,男,201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黄羽恩的母亲。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崎沟社。诉讼代表人王东晓,小组长。原告黄羽恩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崎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挺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崎沟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自出生起一直生活于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亲王某(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8月8日与其父亲黄在勇登记结婚,并生育原告黄羽恩。其一家一直共同生活在被告处,与被告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2014年政府因引进高端医疗专科医院项目及周围边角地预收储用地对被告海埔田征地收储,被告于2014年7月对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1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其为“外嫁女”之子为由予以拒绝,其认为被告的拒绝不属于自治事项的范畴,也不合法,故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征地补偿款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崎沟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羽恩的母亲王某自出生便落户并且生活在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处,王某于2012年8月8日与案外人黄在勇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生育原告黄羽恩,原告黄羽恩于2014年1月27日出生后便落户并且生活在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其在崎沟村民小组未承包土地。2014年政府因引进高端医疗项目及周围边角地收储用地、后溪孙坂路西侧预收储用地对被告崎沟村民小组海埔田进行征地收储。2014年6月30日,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对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5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征地赔偿款发放清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被告崎沟村民小组不认可原告黄羽恩的分配资格,但是原告黄羽恩自出生后即随其母亲王宝容落户于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处,且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处,生活保障基础亦在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处,应认定原告黄羽恩具有被告崎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黄羽恩有权与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分配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原告黄羽恩要求被告崎沟村民小组向其支付被告崎沟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30日向村民人均发放的征地补偿款5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羽恩支付征地补偿款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崎沟村村民委员会崎沟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