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俞华美与杭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美,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155号原告俞华美,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杭州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吕信,杭州市公安局民警。俞华美诉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君波、吕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原告俞华美的《查处申请书》,以涉信访为由转交江干公安分局(以下称江干公安分局)处理。原告俞华美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街道三堡社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5年9月24日,上述房屋遭到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强制拆除。基于前述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全家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彻底毁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对实施破坏行为的不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未对原告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和合法的司法强制决定之前,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否涉及到征地拆迁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民警的职责与义务,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以信访告知书形式告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行政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的拒不作为表现,导致不法行为人将原告涉案房屋和附属财产全部非法毁损,而至今无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严重后果;其不予查处的行为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同时其至今未予查处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华美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地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产权证、住房登记卡、土地申报登记费收据)。证据1-2拟证明原告申请履职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查处申请书、邮单和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收后至今未依法履职的事实。4、其他案件的复议决定,拟证明对于查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对是否属于行政职责和信访事项进行甄别,也以此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调查原告位于本市××××街道三堡社区的房屋被他人非法拆除一案,并追究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当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书转交江干公安分局处理。经查,原告曾于9月26日向江干公安分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与其寄往被告处的《查处申请书》内容一致。9月30日,江干公安分局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告知书,向江干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依法受理。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本案如有违法行为的,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即江干公安分局直接管辖。因此,被告将相关材料转交至江干公安分局办理,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申请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登记单,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信访申请材料的情况。2、信访材料(查处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书证、快递单据、市公安局接受信访事项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提交的信访申请资料交至江干公安分局处理。3、江干公安分局的诉讼材料(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诉江干公安分局的起诉状、江干法院受理的应诉通知书、江干公安分局的行政诉讼答辩书),拟证明原告就同一事项已向江干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并以江干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予以受理的情况。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市公安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俞华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以信访案件登记处理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显然不属于信访条例规范范畴,也无法证明被告履职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俞华美提供的证据1-4,被告市公安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接收原告申请材料并予以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以涉信访转送江干公安分局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能够证明江干公安分局予以回复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俞华美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以其所有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查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原告俞华美以其房屋被非法拆除为由,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市公安局查处非法行为、追究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被告市公安局以涉信访为由转交江干公安分局处理,江干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以原告俞华美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其他有关部分反映为由,向其作出江公信不受字[2015]60号《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市公安局接收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后,转交违法行为地江干公安分局处理;江干公安分局亦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俞华美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告知书》。市公安局的处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俞华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蒋 伟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平?(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