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无职业。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乘坐被害人邢××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转盘新北路路口时,因行车路线及车费问题,许××与邢××发生争执,许××将邢××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许××酒后乘坐被害人邢××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转盘新北路路口时,因行车路线及车费问题,许××与邢××发生争执,许××将邢××鼻部打伤。经诊断,被害人邢××的伤情为双侧鼻骨及上颌突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鼻周软组织肿胀,双侧上颌窦炎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许××,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邢××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邢××陈述,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邢××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许××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邢××(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