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86号原告周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吴某1,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订婚同居,于××××年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婚后相处的过程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一直好赌,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更加重了双方感情的破裂。2014年5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于2015年向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并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从未联系过原告要求和好。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3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分割位于邓埠镇仪凤村饶家22号的夫妻共有房屋一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婚姻登记申请书;3、吴某3、吴某2书写的信件复印件;4、吴某3、周某、吴某1、吴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状上写的都是假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把儿子也判给原告。被告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方面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申请书、吴某3、吴某2书写的信件、吴某3、周某、吴某1、吴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的身份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婚后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5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经征求子女自己意见,女孩吴某3由原告抚养,男孩吴某2由被告抚养较于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男孩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成人,女孩吴某3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