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方贵,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开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方贵、被上诉人永发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甘孜州泸定县磨西镇的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刻制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1#桥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于2012年8月13日将该印章交给陈鹏使用并保管。陈鹏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印章交还给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员工袁斌,陈鹏于当日出具一张便条给袁斌,陈鹏在该便条上签署了姓名和日期并加盖了前述印章,袁斌也在该便条上签署了姓名和日期,该便条载明:“2013年7月10日,陈鹏将1#桥项目章交还于中太袁斌。从2012年8月13日交于陈鹏之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此章仅限用于技术、质量资料,其他任何用于经济、安全方面的合同、协议等等均与中太公司无关。在此期间,因项目章使用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陈鹏承担。”2012年9月19日,原告永发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陈鹏代表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作为租用方(合同中简称为乙方)签订了《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1#桥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陈鹏的签名,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担保方落款处加盖有“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按下表中各型材料日租金、一次性保养、维修费、损失赔偿费的物资租给乙方,按乙方在甲方库房提货的实际数量为计算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材料还完,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横杆HG90型、横杆HG60型、立杆LG300型、立杆LG240型、立杆LG180型的日租金均为4元/吨、一次性保养费均为20元/吨、赔偿标准均为5000元/吨,可调支撑∮38*600型、可调支座∮38*600型日租金均为0.03元/套、一次性保养费均为0.8元/套、赔偿标准均为38元/套,横杆HG90型每根重量为4公斤、横杆HG60型每根重量为2.9公斤、立杆LG300型每根重量为17.31公斤、立杆LG240型每根重量为14.02公斤、立杆LG180型每根重量为10.67公斤。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的各种材料数量、质量,以甲方实际发货数乙方验收(验质、验量)签单为准,其租金从发货之日起计算到还货前一日止(即还货日不计算租金)。”合同第七约定“材料归还:乙方在租用期间应对租用的物资妥为保管,正确使用,若有损坏、丢失,按合同第三条乙方予以赔偿。管件的长度按发料单所示的规格归还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因乙方保管不善、使用和拆卸方法不当造成物资丢失、损坏或被盗,导致无法归还而赔偿,其租金计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还货时,在甲方库房产生的上、下车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车费每吨拾元,下车堆码费每吨拾元),运输费乙方自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乙方提货人为陈鹏、陈永建。另查明,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由合同约定的乙方提货人陈永建签名确认的发料单3张、由合同经办人陈鹏签名确认的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18张,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承租方将原告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一#桥项目工程的施工。截至2015年1月25日,承租方共租用原告永发租赁公司的横杆HG90型6000根(24吨)、横杆HG60型6620根(19.198吨)、立杆LG300型2653根(45.92343吨)、立杆LG240型1000根(14.02吨)、立杆LG180型600根(6.402吨)、可调支撑∮38*600型1750套、可调支座∮38*600型950套,共产生租金504200元、上车费1257.43元合计505457.43元;除去原告方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209093.17元、上车费1257.43元及押金50000元共计260350.6元外,承租方尚欠租金245106.83元未付。另外,承租方至今未退还租赁物资。为此,原告永发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永发租赁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永发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海螺沟项目部签订了《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甘孜州海螺沟温泉乡村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沟温泉公司)设立的工程指挥部为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材料还完,租金付清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至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不按期交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纠纷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结算产生租金和其它费用507851.2元,被告至今拖欠已经结算的租金297500.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5万元押金,合同解除后应当用于冲抵租金,故原告起诉时已经冲低了该5万元押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设立的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应当为其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租金和其它费用247500.6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暂定数额,实际数额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600.17元计算);4、被告退还原告价值65万元的建筑材料(包括:横杆HG90型6000根、横杆HG60型6620根、立杆LG300型2653根、立杆LG240型1000根、立杆LG180型600根、可调支撑1750套、可调支座95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立杆和横杆按5000元/吨、可调支撑38元/套、可调支座38元/套予以赔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直接退还。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一、请求追加陈鹏、唐荣峰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1、本案工程是由甲方即海螺沟温泉公司发包给唐荣峰的,唐荣峰把工程又转包给陈鹏,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鹏;2、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3、无论是陈鹏或是唐荣峰都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租赁行为整个过程都是由他们完成的;4、本案的原告应当明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陈鹏,海螺沟温泉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了实际承租人是陈鹏,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设立有一个海螺沟项目部,也有相应的印章,但海螺沟项目部下面按常理不会还有项目部。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1、我公司与1号桥工程没有关联,我们承建的海螺沟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5月停工,之后再没有对外发生租赁钢管的行为。2、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盖这个印章的责任。三、原告主张了租金,又主张了赔偿款,远远超过了租赁物的价值,赔偿金按照5000元/吨计算超过了现在市场价值。四、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就这个业务的交付及陈鹏已付款多少,欠多少租金,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为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了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刻制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1#桥工程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于2012年8月13日将该印章交给陈鹏保管、使用,陈鹏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印章归还给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员工袁斌。由此可见,陈鹏于2012年9月19日代表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在与原告永发租赁公司签订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1#桥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授权陈鹏合法保管、使用该印章期间,故可以认定陈鹏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承担,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陈鹏之间关于由陈鹏承担在经济合同上加盖该印章法律后果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方辩称,在本案中,应当查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陈鹏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与陈鹏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系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因承建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其次,原告永发租赁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签订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提交的发料单及租金结算表能够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已经将原告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海螺沟项目一#桥工程的施工,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永发租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45106.83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退还横杆HG90型6000根(24吨)、横杆HG60型6620根(19.198吨)、立杆LG300型2653根(45.92343吨)、立杆LG240型1000根(14.02吨)、立杆LG180型600根(6.402吨)、可调支撑∮38*600型1750套、可调支座∮38*600型950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方关于被告方不能退还租赁物资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的主张,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认为,原告方已经主张了租金,现又主张赔偿款,两者相加远远超过了租赁物资的价值,且赔偿标准按照5000元/吨计算超过了现在的市场价值,故认为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退还租赁物资材料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如不能退还租赁物资,则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横杆HG60型、立杆LG300型、立杆LG240型、立杆LG180型均为5000元/吨,可调支撑∮38*600型、可调支座∮38*600型均为38元/套)计付材料赔偿款。再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资在2014年9月15日后产生的后续租金,有合同依据,故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欠付金额较大,欠付时间较长,故原告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永发租赁公司违约金4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5106.83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横杆HG90型、横杆HG60型、立杆LG300型、立杆LG240型、立杆LG180型的日租金均为4元/吨,可调支撑∮38*600型、可调支座∮38*600型日租金均为0.03元/套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横杆HG90型6000根(24吨)、横杆HG60型6620根(19.198吨)、立杆LG300型2653根(45.92343吨)、立杆LG240型1000根(14.02吨)、立杆LG180型600根(6.402吨)、可调支撑∮38*600型1750套、可调支座∮38*600型950套,逾期未退还部分,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横杆HG60型、立杆LG300型、立杆LG240型、立杆LG180型均为5000元/吨,可调支撑∮38*600型、可调支座∮38*600型均为38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五、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5元,减半收取663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否则将予以强制执行)。宣判后,中太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公司未承建海螺沟项目1#桥工程,唐荣峰和陈鹏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应当追加唐荣峰、陈鹏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本案租赁合同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不应终止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永发租赁公司答辩称:中太建设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不应追加唐荣峰、陈鹏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太建设公司是否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中太建设公司承建了海螺沟温泉乡村国际俱乐部建设工程项目,并设立了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审理中中太建设公司举示的陈鹏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陈鹏与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负责人袁斌于2013年7月10日签字的便条,表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螺沟项目部1#桥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系中太建设公司刻制并交付陈鹏使用。陈鹏使用该印章期间,以中太建设公司海螺沟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发租赁公司签订《多功能碗扣型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上述印章并由陈鹏签字,出租人永发租赁公司足以相信该合同是中太建设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中太建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承租人责任。永发租赁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中太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长期拖欠,中太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中太建设公司否认系合同当事人,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永发租赁公司曾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向中太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就其所欠租金进行催收,中太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主要义务。永发租赁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