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大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大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大舜,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大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谭大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捞沙巷内将一包净重0.2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1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谭大舜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谭大舜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大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大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大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大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谭大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所提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大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雍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