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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郭飞明与刘宽、孟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明,刘宽,孟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6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飞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朔州市朔城区市政府家属楼15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反诉原告)孟祥,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在朔州市朔城区长虹巷城建家属楼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飞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宽、孟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军,被告(反诉原告)刘宽、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二被告合伙成立药店,取名为山西同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同振二部(简称同振药店二部)后更名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聘原告为店长,初期二被告实际出资为46.98万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孟祥退股金8万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孟祥退股金2万元,合计孟祥退股金10万元。2010年6月20日刘宽退股金10万元,之后二被告实际在药店合计出资为26.98万元。2011年7月6日二被告同意原告出资3万元股份入伙药店,使得药店合伙资金为29.98万元,原告成为药店合伙人,原告入伙后,药店的占股比例为原告10%,刘宽46.63%,孟祥43.36%,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同时,仍然负责药店的日常管理,并为药店的出纳。从原告入伙药店起5年来,在原告的苦心经营下,药店盈利渐增,几年来也没有正式进行过清算,截至原告2015年12月10日晚不明原因被勒令退伙辞退工作,从原告入伙至2015年4月以来的几年,原告实际取得共82800元,二被告中刘宽拿走共684600元,孟祥拿走共852500元,共计分1619900元,原告认为按占股比例10%计算,已拿部分还应付原告79190元(1619900元×10%-82800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据2015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产总计837036.56元,未分配利润388323.06元,流动负债合计148913.5元,实收资本29980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688123.06元。原告应分68832.3元(388323.06元×10%+股本30000元),总计148022.3元(79190元+68832.3元)。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出资入伙药店,虽然三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三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在合伙药店的出资享有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未分配利润38832.3元,被告给付原告股金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利润所得79190元,总计14802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刘宽、孟祥一致同意被答辩人郭飞明的退伙请求;二、郭飞明的合伙分红比例应为6%,而不是10%。1、在口头约定方面。刘宽、孟祥在2009年4月份合伙成立药店时共同出资46.98万元,其中刘宽为239800元,孟祥为230000元,各自所占的比例分别为51%,49%。后孟祥和刘宽在郭飞明入伙前各自拿走10万元投资了药店,郭飞明在2010年7月6日加入合伙,出资3万元,入伙后三人口头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别为郭飞明49.98分之3也就是6%,刘宽为49.98分之23.98也就是48%,孟祥为49.98分之23也就是46%。三人每年的分红方法是,先在药店利润中扣除孟祥的坐诊费(为10%的利润)和其妻子的一年的工资(每年一万元),剩余的利润三人按刘、孟、郭各自48%,46%,6%分配。关于孟祥的门诊费和其妻子每年的1万元的费用,原告郭飞明是知道孟祥是××,也知道其妻子常常是在孟祥不在时给照看药店,而且在郭飞明加入合伙前药店也一直是给予孟祥门诊报酬和其妻子报酬,所以原告不予认可孟祥门诊费和其妻子每年1万元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2、在实际分红比例方面。原告郭飞明提供了入伙后历年的现金日记账,证明2012年的药店利润为359900元,其中孟祥拿到189200元,刘宽拿到154200元,郭飞明拿到16500元。2013年药店的利润为450000元,其中孟祥拿到236700元,刘宽拿到189600元,郭飞明拿到23700元。2014年药店利润为500000元,其中孟祥拿到262400元,刘宽拿到211200元,郭飞明拿到26400元。2015年药店利润为310000元,其中孟祥拿到164200元,刘宽拿到129600元,郭飞明拿到16200元。本诉被告刘宽和孟祥,对于郭飞明提交的上述账目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以上历年分红情况,可以计算出和验证三人实际的分红比例,以2013、2014、2015近三年的分红数额计算,方法是:药店利润先支付合伙人孟祥的坐诊费(即10%的利润),和其妻子1年1万元的费用,剩余利润再进行分红。2013年:药店总利润为450000元,先支付孟祥门诊费,为利润的10%,也就是45000元,再支付其妻子1万元的费用,剩余395000元利润。而2013年孟祥拿到236700元,236700元-45000元-10000元=181700元,181700元÷395000元=46%,刘宽189600元÷395000元=48%,郭飞明23700元÷395000元=6%,可见,该年的利润分红比例刘、孟、郭各为48%,46%,6%。2014年:药店总利润为500000元,先支付孟祥门诊费,为利润的10%,也就是50000元,再支付其妻子1万元的费用,剩余440000元利润。而2014年孟祥拿到262400元,262400元-50000元-10000元=202400元,202400元÷440000元=46%,刘宽为211200元÷440000元=48%,郭飞明26400元÷440000元=6%,可见,该年的利润分红比例还是刘、孟、郭各为48%,46%,6%。2015年:药店总利润为310000元,先支付孟祥门诊费,为利润的10%,也就是31000元,再支付其妻子1万元的费用,剩余269000元,而2015年孟祥拿到164200元,164200元-31000-10000=123200元,123200元÷269000元=46%,刘宽为129600元÷269000元=48%,郭飞明为16200元÷269000元=6%,可见,该年的利润分红比例仍然是刘、孟、郭各为48%,46%,6%。所以,由以上三年的实际利润分配看,三人每年实际分红比例均是刘、孟、郭各为48%,46%,6%。3、郭飞明事实上已经认可三人的合伙分配比例刘、孟、郭各为48%,46%,6%。如果郭飞明对利润分配比例有异议,在法律上起诉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在2011年入伙当年分红时应该知道自己的分红比例是6%,而现于2016年起诉,时间明显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作为合伙人,应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药店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未分配利润为388323.06元,负债为148913.5元。所以原告郭飞明退伙时,应按照三人约定,388323.06元利润中先支付合伙人孟祥坐诊费为38832元(10%的利润),和其妻子8个月的工资6500元,剩余的342991.06元利润,方能进行分红;四、被反诉人郭飞明在离开药店时拿走药店150605.89元,应当退还给药店;五、原告郭飞明退伙后,应当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核减郭飞明应得的利润和入股本金。反诉原告诉称,二反诉人在2009年4月份合伙成立药店时,共同出资46.98万元,其中刘宽为239800元,孟祥为230000元,各自所占的比例分别为51%,49%。后被反诉人郭飞明在2010年7月6日加入合伙,出资3万元,入伙后三人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也就是实际的分配比例,分别为郭飞明49.98分之3,也就是6%,刘宽为48%(49.98分之23.98),孟祥为46%(49.98分之23)。三人每年的分红方法是,先在药店利润中扣除孟祥的坐诊费(为10%的利润)和其妻子的一年的工资(每年一万元),剩余的利润三人按刘、孟、郭各自48%,46%,6%分配。在被反诉人离开药店前,因为药店日常业务支付卡账户是被反诉人的姓名,其同时也是出纳拿走了药店90147.41元款项。再就是,在支付两家卖药公司药款时,财务已经下账,但被反诉人未予支付两家公司药款,私自侵占60458.48元(其中大同市振东仁和医药公司31088.55元,山西福源药业有限公司29369.93元,合计60458.48元),以上共计150605.89元款项被反诉人私拿至今未归还药店。无奈药店再次支付了两家卖药公司60458.48元。现药店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未分配利润为388323.06元,负债为148913.5元。所以,被反诉人退伙时,应按照三人约定,388323.06元利润中先支付合伙人孟祥坐诊费为38832元(10%的利润),和其妻子8个月的工资6500元,剩余的342991.06元利润,在清算时,三位合伙人依法应首先偿还负债148913.5元,所剩194077.56元利润,各自分红金额是刘宽48%,为93157.2元,孟祥46%,为89275.7元,郭飞明6%,为11644.7元。而郭飞明在离店交接时归还现金5901元,在2015年1号至10号代为药店支付他人6453.85元,再加上其本身的出资金额30000元,合计应当退还其金额为11644.7+30000+6453.85=48098.55元,同时,被反诉人私拿药店款项应当退还150605.89-5901=144704.89元,两者相抵后,被反诉人最后应退还二反诉人144704.89-48098.51=96606.34元。故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归还二反诉人96606.34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反诉被告辩称:一、二反诉人在2009年4月份的出资比例是正确的,但是在2010年的时候每人退股10万元,共计20万元;二、郭飞明入伙以后,股金共29.98万元,应当按照这个比例计算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三、三合伙人并没有约定分红的方法,没有书面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承担相应责任;四、孟祥没有在药店坐诊,同时孟祥是药店的工作人员,每月领取工资,其妻子一年一万元来路不明,该一万元应当退还药店进行分配;五、具体的数额应当进行清算,到目前药店没有进行清算,郭飞明走的时候实际拿走的数额是135441.39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刘宽出资239800元与被告孟祥出资230000元共出资46.98万元合伙成立了山西同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同振二部,未签订合伙协议,后该药店更名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2010年4月15日被告孟祥支取了8万元,被注明为退股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孟祥支取了2万元,被注明为退股金,合计孟祥支取10万元。2010年6月20日刘宽支取10万元,未注明该款项用途,庭审中被告孟祥、刘宽均表示分别取走的10万元用于药店再经营投资。2011年7月6日原告郭飞明交来3万元股金入伙药店成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刘宽、孟祥对原告入伙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郭飞明提供了入伙后历年的现金日记账,被告刘宽、孟祥对该现金日记账上记载账目均予以认可。该现金日记账中所记载2013年药店总利润为450000元,孟祥拿到236700元,刘宽拿到189600元,郭飞明拿到23700元。2014年药店总利润为500000元,孟祥拿到262400元,刘宽拿到211200元,郭飞明拿到26400元。2015年药店总利润为310000元,孟祥拿到164200元,刘宽拿到129600元,郭飞明拿到16200元。2015年12月10日后郭飞明离开药店,2015年药店未分配利润为388323.06元,负债148913.5元。经证人蒲某证明,孟祥一直在药店坐诊,对孟祥坐诊费数额多少不清楚,孟祥妻子一直在药店工作,一年给工资1万元。郭飞明离开药店前是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出纳,该药店日常业务支付卡使用的是郭飞明自己户名办理的银行卡,郭飞明离开药店时带走的其用于药店支付的银行卡中有已被药店下账但未予支付大同市振东仁和医药公司的药品费31088.55元,未予支付山西福源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费29369.93元,及药店其余款项90147.41元,郭飞明在离店交接时归还药店现金5901元,在2015年12月1日至10日郭飞明代药店支付他人9263.5元,反诉原告刘宽、孟祥均对此认可,故郭飞明实欠药店135441.39元(150605.89元-5901元-926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诉原告提供的郭飞明入股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孟祥、刘宽入股收据,孟祥、刘宽现金付出凭单,资产负债表,现金日记账;反诉原告提供的入股收据,福源未接单据,振东未结单据,证人蒲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之规定,对于个人合伙,其盈余分配及债务亏损的承担可以由合伙各方自行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有书面协议的从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法律并不要求必须按出资比例来确定,可以按照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个人合伙在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按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比例时,按照已实行多年形成惯例的实际盈余分配比例确定而不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历年现金日记账记载,2013年药店利润为450000元,孟祥拿236700元,刘宽拿189600元,郭飞明拿23700元;2014年药店利润为500000元,孟祥拿262400元,刘宽拿211200元,郭飞明拿26400元;2015年药店利润为310000元,孟祥拿164200元,刘宽拿129600元,郭飞明拿16200元。按照三人每年实际分得的数额占总利润比计算,近三年来孟祥所分得数额占比均超过实际出资额最多的刘宽,可证明三人个人合伙盈余分配比例并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反诉原告诉称三人口头约定的盈余分配方法,即当年药店利润的10%先支付孟祥的坐诊费和其妻子1万元工资,剩余利润偿还负债后再进行分红计算,三人近三年来每年实际分红比例均是刘宽分得剩余利润48%、孟祥(除去其拿到的药店利润10%的坐诊费和1万元其妻子工资)分得剩余利润46%、郭飞明分得剩余利润6%,庭审中药店另一合伙人即本诉被告刘宽对该盈余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比例予以认可。本诉原告郭飞明2011年入伙即参与盈余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应当知道自己所分利润的实际占比,如果被侵权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本诉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认定本诉原告郭飞明及本诉被告刘宽、孟祥三人合伙成立的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每年盈余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方法为:当年药店总利润中先支付孟祥当年药店总利润的10%作为其坐诊费,再支付孟祥妻子1万元工资,之后偿还药店债务,剩余利润按照刘宽48%、孟祥46%、郭飞明6%进行分红。2015年12月10日郭飞明离开药店时,药店未分配利润388323.06元,负债148913.5元。根据上述方法,388323.06元未分配利润中先按利润的10%支付孟祥坐诊费为38832元,再支付孟祥妻子当年工资6500元(反诉原告按8个月6500元工资主张),偿还负债148913.5元,所剩194077.56元(388323.06元-38832元-6500元-148913.5元)利润,刘宽应分得48%即93157.2元,孟祥应分得46%即89275.7元,郭飞明应分得6%即11644.7元。本诉原告郭飞明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诉被告刘宽、孟祥同意其退伙,故本诉被告刘宽、孟祥应返还本诉原告郭飞明股金30000元。庭审查明反诉被告郭飞明离开药店时实欠药店135441.39元,应返还药店合伙人即反诉原告刘宽、孟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飞明与被告刘宽、孟祥的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合伙关系;二、被告刘宽、孟祥返还原告郭飞明股金30000元;三、被告刘宽、孟祥支付原告郭飞明2015年未分配利润11644.7元;四、驳回原告郭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郭飞明返还反诉原告刘宽、孟祥135441.3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郭飞明负担;反诉费11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4元,由反诉原告刘宽、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