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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胥执均与刘晓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执均,刘晓丹,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863-1号原告:胥执均,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13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刘晓丹,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周刚,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八楼。法定代表人:韩将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执均与被告刘晓丹、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执均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先行向原告胥执均垫付医疗费用等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晓丹驾驶被告周刚所有的粤SQ24**(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营山县城新营渠路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胥执均撞伤,被告刘晓丹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原告胥执均颅脑严重受伤病危并已致残,已经产生医疗费用100000多元,还需进一步治疗,根据医院意见,还需医疗费用近100000元,被告刘晓丹、周刚已经垫付医疗费用80000多元,原告方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几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为粤SQ24**(临)号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胥执均垫付一定医疗费用。原告胥执均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先予执行的金额为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区支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先行向原告胥执均垫付医疗等费用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囿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