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某,汤凤桂,马火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某甲(曾用名汤连官),男,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乙,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一审第三人汤凤桂,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公谊村XXX号。一审第三人马火珍,女,汉族,1926年4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发展村XXX号。再审申请人汤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汤某乙、王某某及一审第三人汤凤桂、马火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某某已于1999年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4年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了其与汤某乙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故其与王某某、汤某乙不存在家庭关系,没有分家析产的基础。王某某与其离婚后携子汤某乙将户口迁至他处,王某某此后未另行申请宅基地应自负后果,与其无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发展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王某某、汤某乙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对系争房屋原始立基人居住权的侵犯,故不应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判断王某某、汤某乙是否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利益的依据。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组织当事人谈话后即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显属错误。要求王某某就汤某乙非其亲生子对其作出相应赔偿。汤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汤某甲虽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汤某乙、王某某及汤某甲对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共有,汤某乙、王某某据此可获得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动迁补偿份额,并无不当。汤某甲关于王某某向其隐瞒汤某乙非其亲生子而应向其作出赔偿的再审请求,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汤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