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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团启与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启,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斌,曹全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79号原告李团启,男,汉族,1975年10月21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自治县。被告王立斌,男,汉族,1993年12月出生。被告曹全春,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晓庆,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团启与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立斌、曹全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团启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王立斌、曹全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晓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启诉称,2016年1月29日,曹全春驾驶冀J×××××/JSU24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倒车时把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撞坏,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曹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近4万元。为此,原告与王立斌多次协商未果,冀J×××××/JSU24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撤回对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立斌、曹全春辩称,王立斌垫付了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曹全春驾驶的冀J×××××/JSU234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额为100万及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就车损和施救费损失核定完毕,其中车损为27700元,施救费1800元。我方同意赔偿以上金额。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保险及鉴定费系单方委托,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曹全春驾驶冀J×××××/JSU24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倒车时把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撞坏,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曹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4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京Q×××××车辆实体损失34129元。另查明:冀J×××××/JSU24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住宿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音频材料、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曹全春驾驶冀J×××××/JSU24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服务区倒车时把原告驾驶的京Q×××××号轿车撞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曹全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住宿费1415元,经当庭查明系原告李团启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称系单方委托,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诉称保险公司对车损核定的27700元、施救费1800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据此不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被告王立斌、曹全春委托代理人诉称其先行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应予采信。冀J×××××/JSU24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团启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4129元、2、住宿费1415元、3、施救费1800元、4、评估费1700元,共计39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住宿费、施救费,共计37344元。被告王立斌、曹全春承担评估费170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二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37344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二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王立斌、曹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