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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新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新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第3558号原告赵金龙。委托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华城中路2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王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新明。原告赵金龙诉被告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及第三人王新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兵、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第三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季红兵、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第三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诉称,原告从事船运业务,与案外人沈国祥相识多年,彼此相互信赖。2014年7月10日,沈国祥介绍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出借150000元现金。第三人承诺不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第三人迟迟未予归还。后原告得知,第三人经营煤干石小三孔砖,对被告拥有到期债权125823元,但怠于履行,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12582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新明陈述,2012年开始我便向华城公司送砖了,但是货款一直未给付。2014年7月10日,经江南信用社沈国强介绍,我向原告赵金龙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我把相关的结账单押给了赵金龙。我找过王琴和华城开发公司老总王建新要钱,但是没有要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新明出具内容为“今借赵金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新明2014.7.10号”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30日,金坛直溪建材有限公司贡云静通过EMS向被告华城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向贵司承建的下塘桥办公楼、唐人服饰工程供应煤干石小三孔砖,2012年10月11日,贵司尚欠货款125823元,现我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新明,请贵司接到通知后,将所欠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王新明。另查明,金坛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检测报告两份,分别载明:“委托单位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孙志娟;委托日期2012-06-21;工程名称办公楼;生产厂家金坛市直溪建材厂;工程地址晨风路;建设单位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品种煤矸石烧结空心砖;代表数量30000块……”;“委托单位金坛市唐人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小忠;委托日期2011-08-07;工程名称新建厂房;生产厂家金坛市直溪建材厂;工程地址华丰东路;建设单位金坛市唐人服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金坛市华城建筑公司;品种煤矸石烧结空心砖��代表数量30000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钱惠娟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载明:“今由下塘桥办公楼收到王新明煤矸石小三孔砖壹拾万捌仟捌佰块(11.88万)按每m3贰佰肆拾元计算,合计玖万贰仟捌佰柒拾叁元整,92873.保温条合计肆仟陆佰元整4600,合计97473元,账由王洪发直接付给王新明老板。结账人钱惠娟。”2、2012年10月11日,钱惠娟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载明:“今由下唐人服饰收到王老板煤矸石小三孔砖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块35530块,按每m3贰佰肆拾伍元计算,合计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28350元,账由王洪发直接付给王新明老板。结账人钱惠娟。”3、2012年1月11日,钱惠娟出具项目部账单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唐人服饰;结账工种砂石料;结账明细:……合计2011-2012年共计62245元,减已付50000元,余欠12245元……”钱惠娟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并在该落款处加盖了字样为“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〇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唐人服饰有限公司二号车间办公楼”的印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房产公司);施工单位金坛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坛市晨风路12号地块办公楼(土建);甲供材料费没扣,甲乙双方自行解决……2、2012年6月17日,由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号码001××××6155)主要载明:“购货单位名称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品名煤矸石保温砖,规格型号190*190*90立方米;金额为77340元;收款单位金坛市直溪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金坛市直溪建材���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6月18日,华城房产公司出具材料入库单,主要载明:“供应单位金坛直溪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001××××6155;金额77340元……下塘桥办公楼公司付王洪发……”3、2012年8月20日,由常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号码001××××6285)主要载明:“购货单位名称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品名煤矸石保温砖,规格型号190*190*90立方米;金额为48000元;收款单位金坛市直溪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金坛市直溪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2年8月22日,华城房产公司出具材料入库单,主要载明:“供应单位金坛直溪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号001××××6285;金额48000元……下塘桥办公楼公司付王洪发……”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城公司陈述:“……王洪发是下塘桥和唐人服饰的项目经理。钱惠娟身份不清楚。不清楚是��有107项目部。下塘桥工程是甲方即华城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砖的材料,不需要被告采购。唐人服饰是包工包料,具体用砖多少不清楚……唐人服饰和下塘桥办公楼的施工方均是被告……下塘桥工程的甲方是金坛市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是由开发公司和直溪建材结算的……”第三人陈述:“我运砖给王洪发,王洪发收了我的砖,但是钱没有给我,入库单是对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是否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方虽提交了由钱惠娟出具的结账单,但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辩称其为施工方,材料均由甲方供应,该辩称与交易习惯相近,较为符合常理。且王新明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亦不符合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条件。原告主张代为行使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赵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高妍彦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人民陪审员  包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