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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世伦,徐云,陈鸿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伦,陈鸿儒,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23号原告王世伦,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鸿儒,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徐云,女,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伦诉被告陈鸿儒、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集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世伦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集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陈鸿儒、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为向银行贷款,让二被告用自己家的林下参做贷款抵押物,二被告应允,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做为保证金,被告林下参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向银行贷款,并用此林下参做为抵押,如果原告不能抵押贷款,双方协议解除,林下参仍然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可以给被告无偿使用一年,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到期后被告还不上该款,按每月3分的利息支付,即每月1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并签订了一份《借款证明》,双方签字确认,被告陈鸿儒妻子徐云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7月,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买林下参定金为由,拒绝清偿。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云于2011年7月14日书写的收据一枚;2、被告陈鸿儒与王世伦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证明一份;3、证人滕永源当庭证言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原告通过别人介绍向我们购买林下参,当时约定,参园为700000元,定金50000元,秋天原告处理不了参园,所交付的50000元不退还,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让原告拿走了,后来原告没有卖出参园。当年秋天,原告找我们要50000元定金,我们没有返还,直到2014年夏天,原告又找我们要定金。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吉××视频光盘一份;2、证人吉××、李××当庭证言。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协商购买二被告林下参事宜,于2011年7月14日被告徐云收取原告50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徐云书写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二被告所收取的50000元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一)原告主张50000元为借款。1、针对主张原告提交与被告陈鸿儒签订的借款证明,记载:“王世伦在蒿子沟陈红儒参园子伍万元预付金,2012年7月14日,如卖不出去,归陈红儒所无偿使用,在此期间如陈红儒把参园子卖出去,他将陪(赔)偿王世伦20倍的付款。(合同到期后陈红儒必需将此款付给王世伦),注:过期还不上,按民间借贷3分计息。借款证明人:王世伦,收款人:陈鸿儒,2012、7、14;(有效期2012、7、14-2013、7、14止),从2013、7、14后开始计息”。被告陈鸿儒对记载事项及个人签名不予认可,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7月14日(借款证明)上留存可疑“陈鸿儒”签名字迹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提供(陈鸿儒)现有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滕××证言证实,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份,与原告提供收据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该50000元为定金。1、针对主张被告提交证人吉××视频资料,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吉××、李××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王世伦领他人到陈鸿儒参园买人参”,但并没有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定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0000元为借款,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定金,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返还50000元?应否重新鉴定?以目前证据无法证明50000元为借款或定金,该款应为预付款,二被告应当返还。重新鉴定借款证明“陈鸿儒”是否本人书写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在收据上并没有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王世伦找被告陈鸿儒、徐云夫妻协商购买其林下参园事宜,原告王世伦交付被告徐云500**元预付款,被告徐云为原告王世伦出具收据一枚。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王世伦向被告陈鸿儒、徐云索要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7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鸿儒、徐云夫妻在与原告王世伦协商购买林下参园情况下,被告徐云收取原告预付款50000元,在林下参买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王世伦预付款50000元。被告徐云书写的收据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不管借款证明上“陈鸿儒”签名是否是陈鸿儒本人所写,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定金的情况下,均有返还的义务,因此重新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收取的50000元为定金,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儒、徐云夫妻返给原告王世伦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世伦承担(被告已交付)。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二被告负担11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国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