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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44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田某,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轩睿(2008年11月14日生)。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田某于2010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轩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伊通满族自治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岭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于2010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轩睿,现已8岁。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冬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半之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五年半之久,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从夫妻关系现状考虑,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轩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该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1日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人民陪审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伟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