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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等与薛某甲、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39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生。原告邓某乙,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邓某甲之父。身份证号4127271969********。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女,汉族。被告薛某乙,男,汉族,系薛某甲之父。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及其与原告邓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薛某甲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订婚过程中两原告两次共向被告薛某甲及其家人支付订婚彩礼礼金60000元及部分礼品。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薛某甲在恋爱过程中因性格不合而分手,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彩礼60000元。两被告缺席未答辩。两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许湾乡邓楼村村民邓昌红、邓同忠和许湾乡张埠口村村民邓同修到庭作证,称他们受原告邀请,参加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的订婚送彩礼活动,见证原告方于2015年4月和8月两次送被告方彩礼礼金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薛某甲订婚后,原告方于2015年4月和8月两次送被告方彩礼现金共60000元。原告邓某甲于2015年10月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婚约、彩礼”没有定义。为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须对婚约彩礼的性质作出正确认识和客观评析。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等,是近三千年来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主要形式。按照这种制度和习俗,男女双方一旦经过彩礼程序,婚姻关系即确立,女方无正当事由(对方隐瞒与婚姻有关的重大事项等)不得悔婚,男方无正当事由悔婚则不得追回彩礼。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男女当事人感情为基础,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成立的条件、程序、效力等,都是法定的,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订婚彩礼是一种应当被当代人摒弃的旧习俗,它往往由当事人双方父母操纵,很多家长也是被陋习所累,不得已而为之。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引发彩礼纠纷,则难免给人留下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印象,有悖清新节俭的时代风尚和婚恋的本质意义。当今社会中订立婚约与收受彩礼的现象,其意义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感情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彼此忠实于对方的宣示,也是双方家庭认同、接受婚约的一种公开承诺。但是,彩礼不是爱情的担保物,婚约也不是婚姻的保险箱。无论什么原因,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关系,婚约即废止,彩礼就失去它存在的意义,接受彩礼的一方同时失去继续占有的理由,如果拒绝返还彩礼,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不当得利,赠送彩礼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赠送礼彩一方坚持解除婚约的,只能说失去的仅仅是对爱情的诚信,不会像封建社会那样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法治社会追求男女平等、婚约自主所必须承担的道德风险。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60000元礼金,不是一般意义上赠送的礼物,也不是定情信物,婚约解除后,被告方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婚约礼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张新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