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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森浩化工厂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个体。系被害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东孙村村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顺房镇镇东孙村村南南北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受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147.81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支付7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147.81元(已支付715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以“愿意继续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二审期间无法继续赔偿,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