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史策与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策,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321号原告史策,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临河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马彦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史策诉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策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山、被告沃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策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沃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贺兰山路与丽景街交叉路口(企业公园13号楼)的房屋(507、508、509、510室,共750平方米),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500元,每年3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承租到2015年9月30日时,提出退回508、509、510室,只保留507室以被告沃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宁夏博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承租,原告同意,截止2015年10月1日,承租期终止,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对剩余106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6000元、物业费13500元、采暖费19875元和垃圾处理费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151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策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费标准2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各项费用标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沃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沃能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各项费用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史策与被告沃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贺兰山路与丽景街交叉路口企业公园13号楼507、508、509、51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500元,每年306000元,租赁期间被告承担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采暖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擅自退租的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5年9月,双方经口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尚有10600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同期并产生物业费13500元、采暖费19875元、垃圾处理费1800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承租并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共计一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物业费、采暖费和垃圾处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仅约定了一方违约或者承租方单方退租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合意之结果,并非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策房屋租赁费106000元、物业费13500元、采暖费19875元、垃圾处理费1800元,共计141175元;二、驳回原告史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