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小辉、孙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小辉,孙雪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段双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晶,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于都县人,系于都农信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庆国,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于都县人,系于都农信社职工。被告钟小辉,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孙雪勤,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钟小辉之妻。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辉、孙雪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信社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钟小辉以建房及装修为由,向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背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约定期限内循环用信。2012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2013年6月11日到期,利率为6.31‰,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钟小辉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未付。两被告为夫妻,应该共同清偿。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小辉、孙雪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钟小辉、孙雪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两被告在于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被告钟小辉以建房没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6.31‰计算,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仅归还至2013年9月29日止利息,计人民币1040.8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1日止结欠利息11689.33元以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为证实本案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放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出庭陈述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钟小辉借款后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小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小辉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辉、孙雪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钟小辉、孙雪勤应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清偿2016年4月11日前结欠利息11689.33元,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钟小辉、孙雪勤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会洪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