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谢金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谢金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洋路123号好来屋13座1层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7970-8。法定代表人:余小铃,董事长。被告:谢金春,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金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田思域闽A×××××小车出租给被告谢金春,月租金80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6日15时开始计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2014年7月26日19时被告归还车辆,共租赁车辆50天。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车租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租1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金春未作答辩。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谢金春驾驶证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租车且未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谢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车辆租金13333元(8000元/月÷30天×5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州欢乐跑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人民币1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胜代理审判员 黄宗斌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