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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建龙,蓝小春,吕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建龙,男,1977年1月5日生,壮族,住柳州市。一审被告蓝小春,男,1975年1月6日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一审被告吕素芬,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建龙、一审被告蓝小春、吕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彬、赵辉,被上诉人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蓝小春、吕素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小春与吕素芬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1日结婚。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瑞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蓝小春,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2014年12月25日注销。2014年10月31日,蓝小春向蒙建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蒙建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2%计算,每月利息肆仟元整(¥4000.00)。此据。借款人:蓝小春。2014.10.31。”该借条借款人处盖具了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公章。同日,蓝小春还向蒙建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6月、7月、8月份¥300000×3%=9000元×4个月=36000元(三万陆仟元整),9月、10月¥200000×2%=6000元×2个月=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以上利息定于11月10日前付给蒙建龙,合计48000元(四万捌仟元整)。欠款人:蓝小春。2014.10.31。”蒙建龙称其于2014年6月向蓝小春出借了30万元,蓝小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尚欠借款和利息出具了上述借条和欠条。关于借款的支付,蒙建龙于2013年6月13日向蓝小春转账29.1万元,余款9000元蒙建龙称是以现金支付。蒙建龙诉请的利息4.8万元为欠条中记载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蒙建龙提供的证据证实蓝小春向其借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的事实。蒙建龙要求蓝小春归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所约定的2014年5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是以30万元为本金,8月份、9月份的利息是以20万元为本金,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蓝小春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为:分别以30万元、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4805元+8063元=32868元。关于瑞通公司的责任问题。瑞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具公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条记载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蒙建龙要求瑞通公司与蓝小春共同归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蒙建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期间为欠条中记载的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该欠条只有蓝小春的签名,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具公章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蒙建龙要求瑞通公司偿付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素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吕素芬与蓝小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蓝小春与吕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吕素芬应当对蓝小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蓝小春、吕素芬、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蒙建龙借款200000元;二、蓝小春、吕素芬向蒙建龙支付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利息32868元;三、驳回蒙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20元(蒙建龙已预交),由蒙建龙负担346元,由蓝小春、吕素芬、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上诉人瑞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所有证据均显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只有蓝小春是借款人,没有其他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1)《借条》、《欠条》中的“借款人”及“欠款人”处落款的都是“蓝小春”,没有提到“共同借款人”的字眼,更没有写明借款人包括上诉人;(2)本案所借款项30万元是蓝小春取得,并由蓝小春部分清偿,均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借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条,而是“欠条”的性质,既然上诉人在实际借款发生时并不是借款人,如何能认定上诉人在实为欠条的《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就把上诉人变为了共同借款人?(4)2014年10月以前的借款利息仅由蓝小春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借款是延续而来的,既然之前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没有参与利息的约定,如何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后突然变为共同借款人。2、《借条》上加盖上诉人柳州分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借款行为。(1)没有任何字眼显示上诉人柳州分公司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盖章,该盖章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法证实。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仅仅一个公章要认定为保证人的身份都需要通过其他事实来推定,何况是仅凭一个公章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当然也要通过其他事实来推定。但根据前述理由,根本不能推定上诉人参与了本案的借款。(2)上诉人柳州分公司不存在需要借款的业务和需要。该分公司的业务仅仅是承接工程然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绝不包括对外借贷,这一涉及法人实体权利的事项需要上诉人同意才能实施,因此在《借条》上加盖分公司的公章绝对不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3)蓝小春私盖公章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蓝小春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掌管公章,其在个人借款的《借条》上盖章的行为不是履行负责人职责而是典型的个人私盖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也明确该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所用,当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仅凭一个无法说明加盖目的的公章就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属于简单粗暴的认定。3、如果认定《借条》所称的借款属于共同借款,那么《借条》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并未约定清楚,无法履行;《借条》所称的共同借款也未实际交付,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6月13日交付给蓝小春的30万元包含了《借条》里约定的20万元,也是非常严重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蒙建龙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一方面上诉人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与蓝小春已同为借款人;另一方面《借条》上没有提到共同借款人的字眼,没有写明借款人包括上诉人,但并不能排除其盖章就不是共同借款人。此外,原30万元的《借条》已由蓝小春收回去,其另行出具涉案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新利率,已说明未还借款20万元还是借贷关系,此前所欠利息形成的《欠条》,只有蓝小春签字而无公司盖章,只能说明公司逃避了偿还此前利息的责任,但不能排除其在20万元《借条》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后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引用最高法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确认规定,企图推断和证实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这是张冠李戴,无理取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蓝小春、吕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止通知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三份证据(复印件),证明其分公司从登记到注销期间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上述证据均在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关于借款的支付”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说明是关于20万元借款的支付还是30万元借款的支付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其它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对付款行为的性质有争议,不属于对事实的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柳州分公司在借条上落款处注明为“借款人”的位置盖章,已表明其借款人的身份;一审被告蓝小春也在该处以个人名义签名,足以确认有两个借款主体,上诉人主张写明“共同借款人”才能确认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该借款不论是当时发生的,还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上诉人都通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盖章的行为,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了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据此,一审被告蓝小春作为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使超越权限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是否超越权限,该行为仍应视为上诉人分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蓝小春的行为超越权限,故上诉人以蓝小春私盖公章为由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四、上诉人柳州分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认可了该借条载明的“借到”款项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至于该款实际由谁收取、使用,是上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瑞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黄 坚审 判 员  曾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脉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