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水旺诉郭清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旺,郭清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62号原告王水旺,男,汉族。被告郭清旺,男,汉族。原告王水旺诉被告郭清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旺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面20袋,每袋80元,共1640元,十天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白面10袋,共820元,共计2460元,当年年底,被告付原告360元,现仍欠面款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白面款21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白面款的事实。被告郭清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水旺经营以粮换面生意,被告经营敬老院,2014年5月被告二次共向原告购买白面30贷,每袋82元,共计246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6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支,尚欠余款2100元。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清旺欠原告王水旺白面款21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清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清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水旺白面款21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清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