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琴与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琴,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琴。委托代理人:杨华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伟,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琴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速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琴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的摊位出租给申请人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投资组织货源进场经营。2010年4月8日,北海市海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大队)发现该市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遂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同年4月22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也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公安消防大队的要求进行整改。201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要求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承诺整改后申请人每人都有铺位经营。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依约撤离市场,配合被申请人进行消防整改,但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日完成消防整改后不遵守约定,向申请人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及《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约定的一个新要约,即每一位申请人须交纳3万元押金并重新签订一份新的租赁合同,以取代原租赁合同。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6日擅自提前终止了合同。2010年8月23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兑现“确保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的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但没有上诉。(二)2010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擅自提前解除了合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一审以此认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2013)海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2014)北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的判决错误。因此,被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非法、无效。由于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再加上二年的诉讼时效期,申请人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因此,一审判决错误。综上,陈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琴与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对原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后,陈琴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琴的诉讼请求,陈琴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该判决书后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陈琴应当知道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权利已被侵害,其要求赔偿不履行该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因此,陈琴于2014年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陈琴认为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7月31日才届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陈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没有提出其申请符合这些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综上,陈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