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乔占柱与张贺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占柱,张贺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号原告乔占柱,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福月(系原告妻子),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张贺立,现住新佳木苏木。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系科右中旗张贺立农资经销处法律顾问。原告乔占柱诉被告张贺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柱及其委托代人李坤、鲁福月、被告张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但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困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429元及利息5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119285元。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份之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是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代销种子、化肥等农药。月薪1200元。其余是按利润提成化肥每袋3元,种子每袋5元。一直干到2014年夏季结束。并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之妻要求与被告清帐。并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清帐单。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欠被告提成款6990元。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年终结帐时,被告只欠原告30210元,有原告之妻出具的清帐单复印件为证,第二天被告又出具其他付款凭证将销售款帐目结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清帐单。原告还欠被告6990元。原告因为被告也开业经营了农资,并垄断了原告的客户。认为被告原始结算凭证已经丢失。所以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0枚赊销协议书、1枚销售凭证。主张证明在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60359元。2、6枚赊销协议书、4枚销售单。主张证明在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共计56526元。3、1枚赊销单。主张证明在2014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400元种子款。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5、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有瑕疵,欠据上有的写张何立、张贺丽、张贺利与原告本人的名字写法有出入。帐目应早点结清,不应等到这么长时间才起诉。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清帐单一枚。主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帐目于2014年12月12日已经结清,说明了双方帐目已经结算清楚,欠条作废,被告不欠原告钱。2、清帐单一枚。主张证明2014年12月11日欠帐的款数。3、收到条一枚。主张证明被告在给原告代销货期间都是以这种方式签收的。4、收据一枚。主张证明与2014年12月11日清帐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赊欠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枚。主张证明原被告已经把帐结清了,但是没有互换欠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如果有必要就申请鉴定,既然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该说明这枚证据的来源。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与被告递交的清帐单相互矛盾。对证据3认为收到条中的收货人是金秋农资经销处,具体是金秋农资经销处谁书写的没有说明,也没有法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签章。与原告无关,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内容当中也存在修改部分。票据上面的开票人处没有签字。清账单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2014年农资款的数额在这枚票据上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排除他们之间有其它的帐目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科右中旗金秋农资经销处业主,被告张贺立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4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等农用物资分别5605元、16220元(21220元-5000元)、2000元、2540元、1930元、6456元、2320元、6798元、1570元、1560元、616元,共计47615元。被告张贺立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等农用物资分别20640元、22160元、1936元、2300元、2496元、510元、1392元、660元等共计52094元。被告张贺立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2400元。以上农资款共计1021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农资款102109元。有原告提供的赊销协议书、销售凭证等在卷佐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赊销协议书、销售凭证有瑕疵,上面书写的是原告张贺立的名字与原告本人的名字写法有出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对于签名、画押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14年12月12日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一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贺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占柱赊购农资款共计102109元。二、限被告张贺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占柱赊购农资款102109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乔占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乔占柱负担466元,被告张贺立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东审判员 赵金伟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