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泉,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泉。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叠嶂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丹阳市法院(2015)丹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龙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的合同性质,本案所涉合同工程地点在丹阳市××口镇折柳,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龙云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龙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上的公章是方明伪造的,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龙云公司与刘海泉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龙云公司承建工程、分包工程的事实。龙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海泉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丹阳市法院管辖。龙云公司提出“合同公章是伪造的,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龙云公司关于“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