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刘元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社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邵琼,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灿。被告刘元灿,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刘承,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佑,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永昌公司)与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下称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邵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陈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誉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誉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1.0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90%的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誉坤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按约向被告誉坤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誉坤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誉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24840元,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对被告誉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均未应诉答辩。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永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经贸中小[2011]766号)。以此证明原告经批准在长乐市从事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2.《借款合同》([2015]永昌借字第231号)。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誉坤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3.《保证合同》([2015]永昌保字第231-1、第231-2、231-3号)。以此证明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为被告誉坤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誉坤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5.本息计算清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誉坤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及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息2484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誉坤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永昌公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永昌借字第小学校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5]永昌保字第小学校-1号、第小学校-2号、第新小学-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10.8‰(1.08%),一次性还贷,利随本清(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9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2.052%);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永昌公司向被告誉坤公司发放了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誉坤公司仅还本金30万元,付息151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还(按逾期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息24840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誉坤公司偿还尚欠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2.052%计息),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对逾期的利息变更如上按月利率2%计息之诉求。另查,原告永昌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在长乐市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该经营范围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内容中除逾期利息(含复利)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被告誉坤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誉坤公司偿还尚欠的70万元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含复利)虽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但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下调至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息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讼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为被告誉坤公司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誉坤公司追偿。被告誉坤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结息24840元,2015年11月24日至���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对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元灿、刘承、陈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刘元灿、刘承、陈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