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与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474-1号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营者:汪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马发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成科,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成科的银行存款及工程款48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庐江县支行xxxx号账户、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xxxx号账户、中国银行庐江支行xxxx号账户、徽商银行庐江支行xxxx号账户的存款共计480万元或冻结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禾裕黄酒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成科在合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县华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480万元;同时查封原告庐江县城东汪红钢材门市部提供担保的庐江县阳光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和庐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