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8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龙某某因汽车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3.5%。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我签订《保证合同》。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始按月息3.5%计算至本金偿清止);被告黄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用于汽车经营周转,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月利率为3.5%。借款当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23号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编号为南汇借间字(2013)第092601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借款借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某某达成借款合意时,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龙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李某某垫付),由被告龙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