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晓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937号原告周晓天。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天诉称,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2015年9月1日23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汤永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产生争议,理赔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6600元(其中车损150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公估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原告损失的50%损失比例赔偿,且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因此该笔赔偿款不应由原告享有。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11000元,施救费认可5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周晓天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2015年9月1日23时25分左右,周晓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由汤永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汤永新受伤,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10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2016年1月2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和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周晓天、汤永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晓天向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未向周晓天送达定损结果。周晓天为确定损失金额,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0元,为此周晓天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周晓天另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将案涉车辆权益转让给周晓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5)启和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拖车费、修理费发票,权益转让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晓天与被告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周晓天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第三方所作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系周晓天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提出的应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第三者追偿,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被保险人有选择向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抑或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故对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晓天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天支付理赔款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元(周晓天已预交),由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