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刚、任冬梅与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任冬梅,大连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78号原告王春刚,男,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镇。原告任冬梅,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猴石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崔振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徐丽,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刚、任冬梅与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刚、任冬梅,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2014年7月10日,二原告的女儿王诗媛因发热伴咳嗽到被告门诊就诊,接诊医师职称是副主任医师,化验血白细胞21.97*10的9次方,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6.27*10的9次方,C反应蛋白25.10mg/L,门诊诊断:咽炎,开美洛西林舒巴坦静点后,让患儿回家。2014年7月11日凌晨,患儿突然呼吸心跳骤停,意识丧失,送被告医院急诊抢救,心肺复苏后送ICU,治疗20天,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2014年9月10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患儿因支气管肺炎、化脓性脑膜炎(脑膜脑炎),败血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北京法源司法学科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具有次要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919.6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8.4元,死亡赔偿金268728元,丧葬费1272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375978.4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仅仅存在医疗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承担也不应超过20%的承担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刚、任冬梅系夫妻,二原告女儿王诗媛于2011年11月8日出生。2014年7月10日18时48分,患儿王诗媛主因发热1天被送往被告门诊就医,经门诊医师接诊后诊断为咽炎,给予抗生素美洛西林舒巴坦钠输液治疗后患儿离院。2014年7月11日1时25分,患儿主因青紫10分钟被送至被告处就诊治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0日住院20天,患儿虽经抢救,但仍处于昏迷、无自主呼吸状态,病情严重,最终于2014年7月30日临床死亡。原告为患儿花费门诊医疗费770.64元、住院医疗费114028.49元,尸检费4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诗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21元的地铁票发票及一张票价372.5元的火车票,称另五张火车票丢失。另查,2014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2014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01元。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及证明,内容为原告王春刚、任冬梅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今居住在沙河口区太原街新生巷9号1-3-1。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预防保健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王诗媛自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沙河口区白山路预防保健所接种疫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证明、居住证明、门诊手册和化验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尸检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火车票、地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预防保健手册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患者王诗媛与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诗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114799.1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关于护理费,原告主2000元(100元/天×20天),属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2000元(100元/天×20天),属合理。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393.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患儿王诗媛的预防保健情况证明,二原告及患儿王诗媛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x20年)属合理。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x6个月),属合理。关于鉴定费16000元(4000元+1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合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8818.63元,按照35%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93586.52元(838818.63元x3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患儿王诗媛经被告医治无效后死亡,且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由此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刚、任东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93586.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合计323586.5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春刚、任东梅负担967元,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负担5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赵 新代理审判员 陈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