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嫚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嫚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军,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嫚嫚,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委托执行,我院即日予以审查立案,被执行人王嫚嫚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20033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嫚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韶文审 判 员 王立博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