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建筑与颜晓鹏、吕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筑,颜晓鹏,吕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吕建筑,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勇宾、陈丽婷,福建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鹏,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吕冬志,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吕建筑与被告颜晓鹏、吕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筑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吕冬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筑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颜晓鹏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5%,并由被告吕冬志承担担保责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2015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颜晓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600元合计416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吕冬志对被告颜晓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晓鹏、吕冬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晓鹏因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向吕建筑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颜晓鹏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颜晓鹏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向吕建筑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利率为5%,借款人应在借款日起还清,借款日期--年--月-日至--年--月-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及时还款,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由于向借款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法院诉讼、保全费等),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借款人:颜晓鹏,身份证:,连带担保人:吕冬志,身份证:,2015年1月25日。”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颜晓鹏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吕冬志陈述,其与颜晓鹏系同学,当时颜晓鹏的门诊部要发工资,缺乏资金要借款,就介绍颜晓鹏向吕建筑借款,借款金额是人民币40000元,款项是在吕建筑的公司交付的,其为颜晓鹏向吕建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其和颜晓鹏有支付吕建筑10个月的利息,利息有用现金支付,也有通过网银支付给陈阿延,并提供2份收条,证明其代颜晓鹏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原告吕建筑陈述,颜晓鹏经吕冬志介绍向其借款40000元,借款后,颜晓鹏支付了利息6000元(其中2000元是吕冬志代为支付的),其每次收到利息都有出具收条,吕冬志提供的陈阿延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系吕冬志代颜晓鹏向厦门伍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叫陈阿延代收取利息。借款后颜晓鹏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的利息,其是按月利率2%计算,人民币6000元抵扣了8个月的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600元系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吕建筑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黄勇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建忠提供的《借条》、收条、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于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颜晓鹏向原告吕建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颜晓鹏出具交由原告吕建筑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建筑可以催告颜晓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吕建筑要求颜晓鹏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吕建筑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23日起至颜晓鹏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颜晓鹏及吕冬志在借条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及时还款,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由于向借款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法院诉讼、保全费等)”。因此,原告该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冬志为被告颜晓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吕冬志于庭审后提出其和颜晓鹏共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晓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吕冬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颜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建筑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元;三、被告颜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建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吕冬志对被告颜晓鹏偿还原告吕建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被告颜晓鹏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颜晓鹏承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吕建筑已先行交纳,代被告颜晓鹏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建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萍审 判 员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陈忠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