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67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班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深陷传销组织,不尽家庭义务,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被告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过款,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班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婚后常在外打工,2015年8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2016年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胡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班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卡、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建立一种互相帮助、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待婚姻问题,双方均应慎重考虑。现孩子较小,更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双方应相互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为了家庭的幸福,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